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第二0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
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二0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從事水產生意,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丙○○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乘載其弟 洪育德 (坐於右側)、姊甲○○(坐於中間),沿台中縣○○鄉○○路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集泉橋前之無號誌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仍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行駛,因煞車不及,於集泉橋上,其大貨車之右前方遂自後追撞,適由集泉橋旁之支道(「一力」、「三力」預拌混凝土場之出口)右轉中山路之幹道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自同向車道右側之支道貿然駛出,右轉進入中山路集泉橋,由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後掛之車斗為車號:00-00號)之左後方,致乘客甲○○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害,洪育德受有頭頸、胸部挫傷合併顱骨骨折之傷害,洪育德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乙○○、丙○○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戊○○前往現場處理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育德之妻丁○○、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過程,已據被告乙○○、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本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依當時路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均有過失。本件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丙○○為肇事原因,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一0五三號意見書附卷可參。又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輕微擦傷,而被害人洪育德亦因本件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已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故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已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被告二人皆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雖經甲○○撤回告訴,但因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次係過失犯,且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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