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因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緝獲到案,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當日裁定羈押。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就96年度易字第213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已親自到庭,足認其對於涉犯上開案件正於本院審理中一節,應已有認識,則被告自應隨時注意法院有無通知其開庭,又本院嗣後對於被告之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號,及居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均寄發於96年7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並經合法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可稽,顯已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雖屬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
1月間,是就本件犯行而言,該當累犯之要件,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3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