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96年度基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14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以動產設定抵押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開款項應分5年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12166元,汽車存放地點為甲○○位在基隆巿東勢街住所附近,在貸款未償付完畢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未料甲○○取得自小客車後,自95年12月16日起即未繳納分期付款,並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間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友人 邱益勇 使用(該車於95年12月20日撞毀),致南山人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同年7月13日起施行。而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已刪除第38條之規定,亦即被告行為後,其原觸犯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原審於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行為所涉之刑罰規定既已廢止,原審不及以刑罰廢止為由諭知免訴,而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