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6月25日96年度基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6號,原簡易判決誤載96年度偵字第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月2日,以93年基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於94年11月1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0350元,自備款先付3000元,餘款自94年12月15日起,分9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需付款415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購車當時甲○○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前,未經債權人即東元車業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出賣、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於94年12月15日,支付第1期分期款4150元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3、4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以10000元之價格,出賣予基隆市○○路上某機車行,致東元車業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同年7月13日起施行。而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已刪除第38條之規定,亦即被告行為後,其原觸犯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原審於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行為所涉之刑罰規定既已廢止,原審不及以刑罰廢止為由諭知免訴,而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