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部分執行情形應更正為「被告係於民國93年3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及「被害人遭竊物品損失約新臺幣16000元」外,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且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謀生,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失非微(遭竊物品損失約16000元),及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經測謊、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復有明定,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此觀之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日期為95年9月27日,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名及所處之刑,均符合上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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