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NPHARMACEUTICAL&SKINCARESDN.BHD代表人AbibullahBinSamsudin
KelvinChau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UNPHARMACEUTICAL&SKINCARESDN.BHD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
一、馬來西亞商SUNPHARMACEUTICAL&SKINCARESDN.BHD公司(下稱SUN公司)之股東兼財務主管 孫雅慧 (另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確定)明知SUN公司所販售之減肥咖啡摻有西藥「SIBUTRAMINE( 諾美婷 內含成分)」成分,未經核准不得輸入,竟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順祿中醫診所負責醫師 吳財秀 (所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6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其以每公斤50美元之價格,訂購上開摻有西藥「SIBUTRAMINE」成分之咖啡400公斤後,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即與 斯時 擔任SUN公司實際負責人之ALLONWOO(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孫雅慧於98年9月17日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以空運方式,將摻有禁藥「SIBUTRAMINE」成分之咖啡共100公斤自馬來西亞輸入我國後,以上開議定之價格販賣予吳財秀;嗣吳財秀於98年10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孫雅慧催促其餘未出貨之部分,孫雅慧與ALLONWOO復基於同上之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孫雅慧接續於98年10月13日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以空運方式,將摻有禁藥「SIBUTRAMINE」成分之咖啡共10公斤自馬來西亞輸入我國,並自其中抽取3盒又80包咖啡留作樣本後,將其餘咖啡以上開議定之價格販賣予吳財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4日搜索順祿中醫診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再循線於99年2月
2日搜索孫雅慧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扣得上開留作樣本之咖啡3盒又80包,經取樣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均檢出含有西藥「SIBUTRAMINE」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對其證據能力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SUN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詳後述),於偵查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高凡鈞 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39號影卷《下稱影卷一》第2頁反面至第4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730號影卷《下稱影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9、19至22、3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影卷《下稱影卷四》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財秀於另案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見影卷二第6至9、19至22、38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874號影卷《下稱影卷三》第29至30、35頁、影卷四第45頁)、證人吳財秀於本案偵訊中(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雅慧於另案偵訊中(見影卷二第19至22頁、影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證述在卷,復有證人高凡鈞於97年9月6日寄發予證人吳財秀之存證信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影卷一第10至11、19至22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月2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影本、美元付款指示單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月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月2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影本、證人孫雅慧名片影本、星展銀行高雄分行99年3月24日(99)星展高發字第22號函暨所附之證人孫雅慧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影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至18頁、第22頁反面、第28至36頁)、外交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所提供之被告SUN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見影卷三第13至19頁)、被告SUN公司於
100年3月2日函覆空運交貨之日期及數量函影本1份(見影卷四第13頁)、SGSTAIWAN公司97年9月8日報告號碼RO/2008/90238號之試驗報告影本、證人吳財秀於98年9月14日、10月6日傳送予證人孫雅慧之電子郵件資料影本各1份、高雄地檢署99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2份(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58號卷第4、9、13、27至31、33頁)在卷可稽,且有含有西藥「SIBUTRAM
INE」成分之咖啡3盒又80包扣案可佐。又被告SUN公司之受雇人即同案被告孫雅慧所為未經許可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行為,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
400萬元確定乙節,有本院宣示判決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8至80頁);而另案被告吳財秀所為過失輸入禁藥、過失販賣禁藥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6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30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59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9頁、審訴卷第17
5至181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SUN公司之受雇人即同案被告孫雅慧與當時擔任被告SUN公司實際負責人之ALLON
WOO未經許可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SUN公司部分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SUN公司所販售之減肥咖啡摻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自屬上開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SUN公司之受雇人孫雅慧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孫雅慧為販賣禁藥以牟利而輸入禁藥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被告SUN公司因其受雇人孫雅慧犯上開藥事法之罪,依同法第87條規定,應併受該條所定罰金刑之處罰。
爰審酌被告SUN公司為圖減肥商品市場之龐大利益,未依藥事法規定取得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即擅自由其受雇人孫雅慧輸入、販賣摻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之減肥咖啡,有損我國對藥物之管理,並對我國人民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威脅,及其實際輸入、販賣之數量共約110公斤,所生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行為之得科以刑罰者,以有法律之明文為限,所謂刑罰,非僅指主刑而言,即包含從刑在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而法人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藥事法第87條就法人科以罰金刑部分乃法律之特別規定,該條既僅規定對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之法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而未就沒收部分為特別規定,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宣告沒收。準此,本件在被告SUN公司受雇人孫雅慧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所查扣摻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之咖啡3盒又80包,爰不在對本件被告SUN公司所科罰金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在另案被告吳財秀所經營之順祿中醫診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且基於同上之說明,亦無在被告SUN公司所科罰金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依據,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SUN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派員到庭,此有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1年3月29日馬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SUN公司、代表人之地址資料、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1年11月30日馬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雙掛號郵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0至113、160至16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高瑞聰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查扣地點│├──┼──────────────┼────┼───────┤│1│咖啡包(鋁箔包)│10包│順祿中醫診所1│││││樓調劑室│├──┼──────────────┼────┼───────┤│2│咖啡包(鋁箔包)│1113包│順祿中醫診所1│││││樓調劑室│├──┼──────────────┼────┼───────┤│3│咖啡包(鋁箔包)│365包│順祿中醫診所2│││││樓穿堂│├──┼──────────────┼────┼───────┤│4│咖啡包(順祿中醫診所包裝包)│9包│順祿中醫診所3│││││樓吧檯│├──┼──────────────┼────┼───────┤│5│咖啡包(鋁箔包)│33包│順祿中醫診所│├──┼──────────────┼────┼───────┤│6│咖啡包(鋁箔包)│43包│同上│├──┼──────────────┼────┼───────┤│7│ 塑可妮 咖啡說明書│100張│同上│├──┼──────────────┼────┼───────┤│8│筆記本│2本│同上│├──┼──────────────┼────┼───────┤│9│新竹貨運託運單│8張│同上│├──┼──────────────┼────┼───────┤│10│美元匯款指示單│1張│同上│├──┼──────────────┼────┼───────┤│11│孫雅慧名片│1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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