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原州
鄭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原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尚可、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別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54號被告李原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000號居苗栗縣後龍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原州、鄭傑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號「百分百KTV」前停車場,因細故與 許世緯 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許世緯,致許世緯受有雙眼眶挫傷、頭部多處挫傷、胸壁及背部擦挫傷、雙上臂、肘、前臂、手掌、膝、腳底等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世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原州、鄭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洪鈺閔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㈤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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