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台喜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下午17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台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台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6日凌晨
2時24分許,在 鍾海生 位於苗栗縣○○鄉○○路○○○○○號工作室(無人居住),踰越牆垣,以目光搜尋到該處有木材原料等物,侵入該建築物內庭院,而著手搜尋財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址庭院中,以徒手方式,破壞連接牆面與水槽之水管等物,使該等物品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鍾海生。嗣因鈴響逃逸而行竊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記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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