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瀅婷
書記官劉家蕙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明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明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0號附近田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均予以更正)放入玻璃吸食器(查扣無著)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家蕙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