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73、40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三))。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猶各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後揭(二)行為時點)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一)行為後約隔20分鐘,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一)(二)案件調查完畢遭釋放後至101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遇警盤查間(不含後揭(四)行為時點)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三)行為後約隔20分鐘,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施用器具均未查扣)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檢體代號及姓名資料。
(三)前案紀錄表。
三、附記事項: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將不得易刑處分和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賦予受刑人選擇權(立法理由參照),堪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爰就不得易刑處分(事實欄(一)(三))、得易刑處分(事實欄(二)(四))兩部分各別定應執行刑,另諭知得易刑處分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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