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小字第280號原告 蔡錦麗 訴訟代理人 張敏焜 被告 徐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7月6日。
詎上開借款早已屆期,被告卻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分文未還,亦從未支付利息,甚且避不見面。為此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案卷第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借款本金。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被告應於94年7月6日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是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10萬元消費借貸款債權,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則被告應自該期限屆滿翌日即94年7月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既未就前開應付利息之債務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即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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