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瑞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瑞森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96號被告巫瑞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瑞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偵字第2588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詎不知悔改,竟意圖供人觀賞,先於102年5月9日16時5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苗栗縣○○鄉○○村○○路○○○號7-11便利超商內,公然將手伸入短褲內為撫摸、套弄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供不特定人觀賞。嗣經店員 賴淑敏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請其離開該便利超商後,又於同日22時許,在該便利超商旁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候車座椅上,公然為相同之猥褻行為供不特定人觀賞。嗣經店員賴淑敏發現再次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巫瑞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7-11便利商店店員賴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7-11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其先後2次公然猥褻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係中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