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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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1號
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海村
楊國成莊金均陳龍發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8、3235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海村、楊國成、莊金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龍發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海村、楊國成、 江浚禹 、 徐錦麟 (後二人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來到苗栗縣泰安鄉「冬瓜山」某處(TWD97座標[X:244348、Y:0000000]),迨停放車輛,攜妥鏈鋸(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背架、頭燈等物,再步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大湖事業區第49林班內(非保安林),繼以竊取林區之牛樟木殘材,惟事後發覺所竊材積頗眾,徐錦麟因而召集承前犯意聯絡之莊金均、陳龍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來支援, 乃渠 二人將車同停上處、步入林區與徐錦麟等人會合,末經渠六人分以背架、徒手搬運等方式,接續外運牛樟木殘材至前揭自小貨車上,迄102年3月22日17時許全部完工為止,總計如此竊得1.02㎥、贓額新臺幣22萬8939元之森林主產物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4人之自白。
(二)證人 盧國強 之證述。
(三)森林被害告訴書、衛星正射影像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採證照片、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前案紀錄表。
三、附記事項: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0號判例意旨固認「森林法所定併科罰金,係指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國幣而言,臺灣省雖屬使用台幣之區域,但法院判決併科罰金,不應諭知併科台幣」,然核之該判例作成時間,係87年5月27日森林法修正前,而此次修正後,關於併科罰金已全面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參諸現行森林法第51條以下之規定自明,是本院認並無在本案中採酌上開判例,致割裂適用現行森林法所定罰金貨幣單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0號提案同樣見解)。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