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07
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咖啡色T型扳手壹把、中心衝壹把、口罩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劉耀庭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掌握事證,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搜索劉耀庭之身體、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乃查悉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迨劉耀庭於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再主動向員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而有接受裁判之意,至此始知全情。
二、案經劉耀庭自首暨蔡○○、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耀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朱○○及告訴人吳○○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及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告住處、機車、扣案物及犯罪現場照片共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3、4、9所示之中心衝1把、口罩1個、手套1雙及咖啡色T型扳手1把扣案可資佐證。綜合上情,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中攜帶之咖啡色T型扳手1把,長度約13.5公分,尖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尖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中攜帶之中心衝1把,長度約12公分,亦為金屬材質,質地尖銳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復衡諸上開扳手及中心衝分別業為被告用以破壞門鎖、引擎鎖或車窗等尚稱堅固之汽車部位,顯見皆為人類使用後具破壞性之物品,如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則另分別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概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該次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被告犯行並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葉明隆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供述內容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次犯行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停放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址之車
輛及車輛內之財物皆為他人所有,竟妄圖不勞而獲,擅自竊取之,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於97年間曾犯21次竊取他人汽車內財物之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核其犯罪模式與本案相同,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參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屬實,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亦難認其於前開犯行後有悛悔之意;又酌以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之其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情;再參諸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乙節,失之較輕,其餘宣告刑之求刑則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均諭知如附表一該等犯行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中略)。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實係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反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乃限縮法院於如上開解釋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情形時,自為全部罪刑併合處罰諭知之權限,而於同條第2項另賦與受刑人即被告選擇向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俾其於上開解釋之情形中,決定是否併合處罰所犯全部罪刑但法院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抑或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自由法院諭知罪刑及併合處罰,而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提案編號3、10及臨時提案結論意旨參照)。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行為後之法律既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而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罪刑),分別併合處罰之。⒉職此,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大致相同,且係於短時
間內反覆實施,基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行為間之偶發性等情,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咖啡色T型扳手1把,為被告所
有,持之以破壞車輛門鎖及引擎鎖,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各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中心衝1把,為被告所有,持之以破壞車窗,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名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口罩1個及手套1雙,則均為其所有,於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各罪時,分別用以避免其容貌或指紋為人發現等節,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即俱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並未攜帶上開口罩及手套,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綦詳,自皆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而無從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安全帽1頂單純係被告騎乘機車時所用,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如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4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任何關係,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俱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聲請本院就上開口罩、手套及安全帽等物於全部罪刑宣告沒收,自有誤會,尚難准許。至本案所宣告沒收之物,應分別於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項下併定應執行刑,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火秋 予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101年9│高雄市小│林○○│劉耀庭與不知情且姓名、年籍│劉耀庭犯攜帶││││月26日凌│港區 宏平 ││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兇器竊盜罪,││││晨0時許│路與 山明 ││子,於左列時間,共乘車牌號│累犯,處有期│││││路口││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徒刑壹年貳月│││││││經左列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扣案之咖啡│││││││-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色T型扳手壹│││││││劉耀庭即自行持其所有客觀上│把沒收。│││││││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咖││││││││啡色T型扳手1把,破壞該車右││││││││前車門鎖,進入車內,復於破││││││││壞引擎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獨自駕車離去,而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2│101年9│高雄市小│蔡○○│劉耀庭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機│劉耀庭犯攜帶││││月28日上│港區平和││車,並穿戴口罩、手套以掩人│兇器竊盜罪,││││午5時許│東路與平││耳目,行經左列地點,見 蔡淑 │累犯,處有期│││││誠街口││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徒刑拾月,扣│││││││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即持其所│案之咖啡色T│││││││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型扳手壹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口罩壹個及手│││││││使用之咖啡色T型扳手1把,│套壹雙均沒收│││││││破壞該車右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徒││││││││手拔除汽車音響1台而竊取之││││││││(價值約1萬元)。│││├──┼────┼────┼───┼─────────────┼──────┼────┤│3│101年10│高雄市小│吳○○│劉耀庭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機│劉耀庭犯竊盜│本次犯行│││月13日凌│港區大業││車,並穿戴口罩、手套以掩人│罪,累犯,處│經被告自│││晨2時許│北路340││耳目,行經左列地點,見 吳昆 │有期徒刑肆月│首。││││號前││錦使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如易科罰金│││││││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老舊,│,以新臺幣壹│││││││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打開車門│仟元折算壹日│││││││,進入車內,復徒手拔除汽車│,扣案之口罩│││││││音響1台而竊取之(價值約2│壹個及手套壹│││││││萬元)。│雙均沒收。││├──┼────┼────┼───┼─────────────┼──────┼────┤│4│101年10│高雄市大│朱○○│劉耀庭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機│劉耀庭犯竊盜││││月16日凌│寮區青華││車,並穿戴口罩、手套以掩人│罪,累犯,處││││晨1時30│街13號前││耳目,行經左列地點,見朱傳│有期徒刑陸月││││分許│││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如易科罰金│││││││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以新臺幣壹│││││││趁,而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仟元折算壹日│││││││內,復徒手竊取車內汽車衛星│,扣案之口罩│││││││導航器1台(價值約4,000元│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5│101年10│高雄市大│陳○○│劉耀庭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機│劉耀庭犯攜帶││││月16日凌│寮區青華││車,並穿戴口罩、手套以掩人│兇器竊盜罪,││││晨2時許│街5巷1號││耳目,行經左列地點,見 陳麗 │累犯,處有期│││││前││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徒刑拾月,扣│││││││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即持其所│案之中心衝壹│││││││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把、口罩壹個│││││││、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及手套壹雙均│││││││使用之中心衝1把,破壞該車│沒收。│││││││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及││││││││汽車音響各1台(價值合計約││││││││1萬3,000元)。│││└──┴────┴────┴───┴─────────────┴──────┴────┘附表二(搜索扣得物品):
┌──┬───────┬───────────────┐│編號│名稱│備註│├──┼───────┼───────────────┤│1│中心衝1把│劉耀庭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之物。│├──┼───────┼───────────────┤│2│安全帽1頂│劉耀庭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3│口罩1個│劉耀庭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犯罪之物。│├──┼───────┼───────────────┤│4│手套1雙│劉耀庭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犯罪之物。│├──┼───────┼───────────────┤│5│衛星導航器(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朱○○│││牌型號:GARMIN│所有,業為其所領回。│││1370T)1台││├──┼───────┼───────────────┤│6│衛星導航器(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牌型號:GARMIN│所有,業為其所領回,起訴書誤載│││1370T)1台│品牌型號為「GARMIN1750T」。│├──┼───────┼───────────────┤│7│行車紀錄器1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所有,業為其所領回。│├──┼───────┼───────────────┤│8│汽車音響1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所有,業為其所領回。│├──┼───────┼───────────────┤│9│咖啡色T型扳手│劉耀庭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把│1、2所示犯罪之物。│├──┼───────┼───────────────┤│10│黑色T型扳手1把│劉耀庭所有,與本案無關。│├──┼───────┼───────────────┤│11│吸食器1組│劉耀庭所有,與本案無關。│├──┼───────┼───────────────┤│12│玻璃球5支│劉耀庭所有,與本案無關。│├──┼───────┼───────────────┤│13│吸管1支│劉耀庭所有,與本案無關。│├──┼───────┼───────────────┤│14│殘渣袋1個│劉耀庭所有,與本案無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