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代理人 潘慶運 相對人 林斌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 廖英德 債務(已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51號債權憑證),經原債權人廖英德於將上開債權讓與案外人 黃子榮 ,而案外人黃子榮再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即將債權讓與之通知書郵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惟相對人因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該信件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准對該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5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本院98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暨台北信維郵局第327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蓋有蓋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暨收件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現仍設籍於三義鄉戶政事務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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