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均明知其並無貨物寄送與代墊款項需求,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9時29分許,向其不知情友人 林長義 借用手機,並以林長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營之LaLamove平台,註冊帳號「00000000」使用,並利用該外送平台得由外送員預先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佯以寄件人「菜先生」身分在該平台上散布:欲自新北市○○區○○街000號,託運貨物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由「陳小姐」收受,然須先代收件人墊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文字之不實訂單訊息(下稱本案訂單),適有外送員 鄧鎮宇 瀏覽該平台資訊,而於同日19時29分許接下本案訂單,並於同日19時29分至19時50分之期間內某時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向被告收取其準備之不實貨物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致鄧鎮宇陷於錯誤,遂交付代墊款項現金4,000元予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送貨,嗣因鄧鎮宇抵達該址後,發現無人前往收受本案包裹,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林長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連結網際網路,在外送平台LaLamove註冊會員創立訂單,由該平台外送員鄧鎮宇接受訂單同意代墊4,000元,致鄧鎮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1日1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取件,向被告收取紙箱1只,並先行將代墊4,000元之款項現金交給被告後,依照訂單內容所載之地址交付貨物,惟抵達送達地時未見相關買家前來領取,始知受騙之事實,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403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4號(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674號)審理(下稱前案),尚未判決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日期、行為態樣、被害人均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至屬明確。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係於113年3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6日新北檢 貞恩 112偵32215字第1139027636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參,顯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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