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致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致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趙致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趙致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經本院重製如更正後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訊問受刑人趙致綱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雖表示對於本件合併執行之聲請有意見,因其仍有多案未經判決,擬待全部判決後併予定刑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此尚無礙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定刑之認定。又附表編號1至2、編號7至8所示案件,分別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自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此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除詐欺、竊盜各單一案件外,其餘均為毒品案件之罪質,且該等犯罪之時間係在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就此被告一再違犯之情形,其供稱因去年有施用毒品,所以比較不會想等語,同時考量受刑人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薪水全交給家人,暨其因犯罪行為反應之人格特性、及行為人之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整體綜合評價,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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