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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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承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承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謝承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公共危險、偽造文書二案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印文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537號112年度簡字第5422號判決日期112/04/24113/01/30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537號112年度簡字第54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6/06113/03/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81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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