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佑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有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從而本院認顯無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末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為詐欺之行為、侵害個人法益,犯罪手段同一,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