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72號聲請人 許曉真 相對人 呂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542號案件審理中。因聲請人患有雙極疾患、慢性叢發性頭痛、高血脂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就醫治療,多年無法工作,名下僅有一輛汽車及市值新臺幣(下同)22,647元之投資收入,另聲請人尚有汽車貸款861,120元與玉山銀行債務協商約120萬元之債務,聲請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本件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並經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和潤汽車貸款APP截圖、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閱聲請人109、110、111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僅分別為5,051元、28,374元、22,647元,名下有1部殘值為0元之汽車、8筆現值總金額為2萬餘元之投資額,堪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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