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敬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敬發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發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為侵占任職店內的款項、編號2是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編號1是他人財產法益,編號2則兼及社會法益)、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犯罪手段不同、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較低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刑,因僅有單一罪刑,無需合併定刑,應該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