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坤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坤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坤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坤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5、6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更正為「112年度金訴字第66、604號」外,其餘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訊問受刑人吳坤明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合併執行之聲請,並無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7所示案件,分別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1月確定,自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因此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所侵害者屬個人法益之屬性,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係因當時缺錢之相同動機,始於111年9月之相近時間為之,惟於入監前在餐廳打工賠償被害人,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每月給家人至少5000元,1萬元賠償被害人,然入監後即無法履行賠償,又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遠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有心改過等情,業經受刑人供述在卷,同時考量受刑人教育程度、因犯罪行為反應之人格特性、及行為人之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整體綜合評價,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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