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兆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兆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兆軒、 許景博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鄭凱謙 (本院另行審理)與 黃承鴻 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4日3時57分,在好樂迪三峽店【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由許景博、鄭凱謙徒手毆打黃承鴻,鄭兆軒則以腳踢擊黃承鴻,致黃承鴻受到頭部外傷併左臉及左頸擦傷、左側肩膀擦挫傷(起訴書漏載傷勢)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兆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自白;
(二)共同被告鄭凱謙、許景博於警詢、偵查供述;
(三)告訴人黃承鴻、證人即在場人 黃耀賢王兆倫黃怡雯 於警詢、偵查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傷勢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凱謙、許景博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1.審酌被告、同案被告鄭凱謙、許景博在KTV唱歌時,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不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然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擊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的前科,並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消防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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