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消光黑色槍枝造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器擷取圖片數張」更正為「監視器擷取圖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然間與被害人搭乘之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氣憤,未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持消光黑色槍枝造型之打火機指向車內之被害人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持以恐嚇犯行之消光黑色槍枝造型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被告劉家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花蓮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安與 林生明 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6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興街87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陳俞如 所搭乘林生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側,持外觀為消光黑色槍枝造型之打火機指向陳俞如,以此方式恐嚇陳俞如,使陳俞如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陳俞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安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俞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生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圖片數張、槍型打火機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1條之罪嫌部分,然被告持消光黑色槍枝造型之打火機指向陳俞如,並非針對不特定之公眾為之,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