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至三列「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更正為「進入新北市○○區○○○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第三列「放置在櫃台」補充為「放置在店內櫃台上」,證據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曾有竊盜前科,且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 許榮軒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0號被告張建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6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徒手竊取許榮軒所有、放置在櫃台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
IPHONE12PRO),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許榮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榮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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