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桓於民國112年5月24日8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得勝街往中山二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時,應確保車輛之設備、附著物已固定完全,不致有不穩妥或脫落之狀況,而依當時情事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其車輛帆布繩固定穩妥,導致帆布繩飄行於空中,適被告車輛行經該路151號前,車輛上帆布繩勾到同向後方 潘妙靜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致潘妙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潘妙靜告訴被告蔡旻桓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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