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鳳英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52,47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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