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不知悛悔,竟為減輕體重塑身,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某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及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三樓等處所(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燻烤致冒起霧氣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迨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三樓為警查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應予更正)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見本案審判卷)存卷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屬實,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該裁定書本身案號被誤植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書隨之誤載,應予更正)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有輕微成癮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已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時,雖併有安非他命一點五公克及零點八公克、海洛因零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毒品器具一個、鋁箔紙一張等物品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三樓處起出扣案,惟被告堅決否認為供其施用毒品之藥物及器具,辯稱上開物品均屬 王國興鐘俊雍 等人所有,參合上址非被告住處,顯難排除扣案物屬他人持用者之可能性,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自白,衡情實毋庸就扣案物歸屬為無益之否認,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即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附隨於本案為從刑之宣告,是未就扣案物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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