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六角鈑鎖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以其攜帶之客觀上可為凶器使用之活動六角鈑鎖,插入乙○○所有之車號00—二一0七號自用小客車電門鑰匙孔而破壞之,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復以該活動鈑鎖轉動開啟電源,將上開小客車發動開走而竊走。嗣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該部汽車行經台北縣○○鎮○○路、國慶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活動六角鈑鎖一支(可拆解為二部分,公訴人誤為二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書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車輛照片三紙、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活動六角鈑鎖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當日係與 曾和鵬 共同犯案,曾和鵬於伊竊車時就在車旁云云,惟查,經傳訊被害人乙○○到庭,並提示曾和鵬口卡照片供指認,則結證稱該車被竊時,其聽到引擎發動聲曾趕到車旁,當時僅見被告一人,並未見到車上或車旁有其他人、若曾和鵬在場一定會看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曾和鵬確實有共同竊盜犯行,自難僅以被告前開供述,遽認共犯之存在,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於前揭時地攜帶用以行竊之活動六角鈑鎖一支為尖長型之金屬製品,並有照片乙幀在卷可按,該活動六角鈑鎖既可破壞金屬製之電門鑰匙孔,用之攻擊他人,當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為兇器之活動六角鈑鎖,破壞汽車之電門鑰匙孔而發動引擎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之毀損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未思已受緩刑之寬典而潔身自好,復犯本案,顯未悛悔,不宜輕縱,復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活動六角鈑鎖一支,係被告所有並攜以供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