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6所犯之罪係於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刑法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服勞役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5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5,000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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