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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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6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出再審之請求,原法院無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之規定,又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斟酌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依同法第505條、第77條之13規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萬9,
920元,實令人不服,爰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核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自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348萬元本息,係分別依兩造丙○○○○(下稱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條係約定台北縣○○鎮○○路○○○巷○○號1樓房地歸抗告人所有,該房地之銀行貸款由相對人負責償還)請求塗銷抵押權費用348萬元;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違約金500萬元(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第5條移轉有價證券予兩造子女且未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而違約);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原判決僅命相對人給付違約金8萬0,820元本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不服原判決其敗訴之1,339萬9,180元本息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卷第4頁),查抗告人上開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即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情形,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為1,339萬9,180元,原法院裁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39萬9,180元,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莊昭樹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465 號裁定(98.04.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補 字第 16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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