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8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判決書業於98年3月9日送達於宜蘭縣○○鄉○街路99之38號之住所地,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宜蘭二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則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3月19日)發生效力,再計算被告上訴之期間為10日,即被告上訴之期間末日為98年3月29日,且加計在途期間4日,期間末日為98年4月2日,而該日亦無星期六或日或假日可資順延之情事,是本件上訴屆滿日期應為98年4月2日。惟被告遲至98年4月6日始提起上訴,是被告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依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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