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丙○○為兄妹關係,並同住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積欠六合彩賭債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先對乙○○恫稱丙○○是否在家,並要乙○○及丙○○明天拿5萬元給伊,否則就讓乙○○姐妹死的很難看,如果伊死了,你們也沒辦法好過等語。此時正在2樓之丙○○聽聞樓下有爭吵,遂下樓查看,甲○○見狀即進入廚房拿出平時共用之菜刀,向乙○○及丙○○揮舞,致乙○○及丙○○心生畏懼,惟仍未將金錢交予甲○○,並合力搶下甲○○所持菜刀,丙○○為免甲○○再持刀行凶,隨即將菜刀攜出門外並拜託鄰居報警。在奪刀拉扯過程中,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劃傷乙○○之左手指,並在丙○○外出報警時,承續上開傷害犯意,以徒手接續毆打乙○○頭部及嘴唇,致乙○○共受有臉部左頰挫傷、口腔黏膜瘀傷、前胸挫擦傷、左手食指及小指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因乙○○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乙○○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偵辦,並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就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證。此外,復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因而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無拘役刑,是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量刑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六合彩賭債無法償還,竟向同居之妹乙○
○、丙○○恐嚇取財,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乙○○於原審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2號卷第14頁背面),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表明不願意提出告訴(見警卷第
8頁正面、偵卷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乙○○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丙○○亦表明不願意提出告訴,本院認倘因此宣付執行所宣告之刑,對於促進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與被告間家庭和諧關係毫無俾益,且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其所犯恐嚇取財罪,含恐嚇之性質,自係對家庭成員犯家庭暴力罪,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體本院宣付緩刑之旨意,謹慎自愛,維繫家庭和諧,切勿再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㈤扣案之菜刀1把,固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把
菜刀係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共有,並非被告單獨所有,為免干預與本件犯罪無關之乙○○、丙○○所有財產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㈢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