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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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以訴外人 魏浽葶魏蒼民 因被告乙○○利用執行職務詐騙其款項為由,向原告及被告乙○○提起刑事併附帶民事訴訟,倘該民事案件經判決原告應對訴外人魏浽葶、魏蒼民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聲請求於該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雖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非不得自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原告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訴字第448號刑事案件附帶民事事件,為本件先決問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上開被告乙○○違反貪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業經判決,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自得自行舉證證明其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範圍為何,非必以該民事事件之判決結論為斷,是本院認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其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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