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記載:「並扣得乙○○所有之鐮刀一把。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因乙○○與甲○○達成和解,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0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乙○○未按和解條件履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言語口角,一時激動,憤而持刀砍傷告訴人甲○○,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後竟未履行和解條件,可見並無悔意,並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