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尚無異議,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每日為3000元,似嫌過重,且其係因丈夫失業,育有子女3人,一女甫畢業尚待業中,另一子一女尚就學中,又有一名83歲高齡中度殘障之婆婆需奉養,礙於生計且本身又無專長,一時貪念為賺取生活費而犯罪,過去亦無犯罪前科,犯後深感懺悔,經此教訓亦不敢再犯,請審酌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查被告係自民國95年9月起即開始經營六合彩,每月共有12期,每期簽注金額約4萬元,迄被查獲時(95年11月17日)止,業已經營27期,總簽賭下注金額約108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且自警方查扣簽注單之數量及金額觀之,其單日簽注人數多達4、50人,金額亦高達3萬元至5萬元間,顯見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利之規模非微,且依上開簽注金額計算,被告每月之營收約有36萬元至60萬元之譜,收入甚豐,是原審以被告經營六合彩之簽注金額非微,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暨其警詢、偵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依被告每月之營收情形,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徒以其前揭犯罪動機認原審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總帳單捌張及簽注單壹佰貳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9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路○○號4樓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處所,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多數人連絡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每週2、4開獎之臺灣大樂透及每週2、4、6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對中2個號碼為中「2星」,可得彩金5,600元,對中3個號碼為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包牌者僅算二星,每支可得彩金5,600元,若未對中則簽賭金額歸被告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據報聲請搜索票,於95年11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注總帳單8張及簽注單122張等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有簽注總帳單8張及簽注單122張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於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然既已於事實欄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95年9月初起至同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惟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參酌首揭所述,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長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且自查扣簽注單之金額觀之,其單日簽注之金額高達3萬元至5萬元,堪認其簽注之金額非微,所為顯不足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注總帳單8張及簽注單12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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