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將犯罪事實欄第
4行第12字後方補充更正為:「宏成通訊行所有,由店員丙○○所管領、暫時擺放在該通訊行展示櫃上」,於第7行第20字後方補充「放置在該鐵工廠之辦公室辦公桌上」;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被害人甲○○借用筆記型電腦,並無竊取之意,又其係誤以為宏成通訊行所有之上開手機係其手機,不慎拿錯云云,然其並未經過被害人甲○○之同意即私自取走該筆記型電腦之事實,經被害人甲○○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且其被警方查獲之時距其取走該筆記型電腦之時間已逾2小時,其卻未將借用電腦之事告知被害人甲○○,亦未主動歸還,實不合常理,又證人丙○○於偵訊時已證稱「宏成通訊行」所失竊之手機與被告之手機不同(見偵卷第14頁),況依被告所述其自通訊行返家後即發現該手機並非其手機(見偵卷第6頁),倘其所辯為真,其在發現拿錯手機後,理應會立即歸還,然被告卻在距其取得上開手機達7日之久後,猶未主動將之歸還,堪認被告前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均無法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先後2次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又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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