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97年度員交簡字第162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7日下午5時許,自其位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村鄉○○路○段自南向北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之來車,冒然自路肩駛入慢車道,致後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進,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自後方碰撞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兩側氣血胸、右鎖骨骨折、左側骨骨折、左側2至11根肋骨骨折、右側1至6根肋骨骨折、腹部挫傷、肝臟3度裂傷、脾臟3度裂傷、左腎一度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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