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配偶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店內,徒手竊取金莎巧克力(三粒裝)二條(價值新臺幣六十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所著外套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主任乙○○發覺有異,趨前詢問,始悉上情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巧克力二條。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店主任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贓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固生危害,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年逾七十,因一時貪欲,始下手行竊,所得財物價值甚微,犯後復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新臺幣六百元與被害人(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之和解書),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