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3號抗告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其聘僱相對人乙○○時,乙○○乃邀另一相對
人丙○○為職務保證人,向抗告人承諾於乙○○受僱期間有違反規章情事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時,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詎抗告人之客戶即訴外人 魏浽 葶、 魏蒼民 以乙○○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向其等詐騙款項為由,提出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經檢察官起訴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又以抗告人及乙○○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該院民事庭,並由該院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審理中。如前開法院就系爭民事訴訟判決抗告人應對訴外人 魏浽葶 、魏蒼民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系爭民事訴訟尚未判決,抗告人實際損害為何,即無法確定,本件訴訟顯需待系爭民事訴訟之結果為斷,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之必要。抗告人據此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於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卻遭原法院駁回。該裁定乃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第186條均定有明文。因上開條文既明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就現有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更得依職權裁量有無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民事訴訟尚未終結,惟依前揭所
述,原法院認乙○○所涉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則依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訴訟已調查證據及其現有調查證據,抗告人非不得提出其是否受有損害及可能損害範圍為何之相關資料,使原法院形成心證,原法院據此裁量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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