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度交聲字第92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36歲民送達代收人乙○○彰化縣花壇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分別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參照】,如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居所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3樓,此經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明。而受處分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市○○里○○○街101之1號3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地址相符,可見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4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該違規地點係在臺北縣新店市,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指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