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2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當時有效惟嗣後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是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准予易科罰金。
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