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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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告丙○○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169號前,欲右轉至慢車道旁停車格停車時,疏未注意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沿同方向行駛由原告丙○○騎乘搭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行駛至該處,原告丙○○見狀閃避不及,乃先撞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再衝撞訴外人 張惠英 所駕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丙○○、乙○○因此人車倒地,丙○○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頭痛頭暈之傷害,乙○○則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下肢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丙○○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270元、中藥費用15,600元、材料費
496元、補品費35,000元、推拿費5,9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22,000元,且其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自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乙○○則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3,030元、中藥費用17,300、材料費1,885元、推拿費10,200元、洗頭費1,2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22,000元,且日後修復疤痕尚須支出200,000元,而其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80,266元、原告乙○○455,6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所受傷勢均不爭執,亦不否認伊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之中藥費用、補品、推拿費、洗頭費、薪資損失及原告乙○○疤痕修復費用等金額,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乙○○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再衝撞訴外人張惠英所駕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丙○○、乙○○人車倒地,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頭痛頭暈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下肢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66號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丙○○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材料費496元;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030元、材料費1,885元。
(四)兩造同意薪資損失以每日1千元為計算單位。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一)醫療費用及材料費部分:本件原告丙○○、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及材料費各為1,766元、4,915元乙節,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多紙附卷可參,經查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之,已如前述,自應准許。
(二)中藥、補品、推拿、洗頭費用等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業已支出中藥、補品、推拿、洗頭費用等,惟其並未就此提出單據或醫囑單供本院查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薪資損失部分:查本件原告丙○○因上開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其因該病情宜在家休養7日,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卷第8頁),是原告丙○○自事發時起,既因身體不適而需休養,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而其於事發時係20餘歲而應有勞動能力,其自因此傷害而已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兩造同意以每日薪資1千元為計算基礎,已如上述,則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7千元(1000×7=7000),洵屬合理適當,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乙○○雖因上開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惟並無醫矚其亦應在家休養,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四)疤痕修護費用部分:原告乙○○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整型費用200,000元,惟其並未就此提出單據或醫囑單供本院查證,且觀以乙○○之受傷部位係在四肢處,且傷勢範圍非大,依吾人一般社會通念,是否有修護疤痕之必要,殊有疑義,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業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頭痛頭暈之傷害,乙○○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下肢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等因此之傷勢就醫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丙○○係00年00月0日生之人,碩士畢業,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乙○○係00年0月00日生之人,碩士畢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投資1筆,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之人,係大學畢業,現擔任業務員,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棟,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乙○○之請求各以5萬元、6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六)綜上,丙○○、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各為58,766元、64,915元(計算式:丙○○:1766+7000+50000=58766;乙○○:4915+60000=6491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乙○○各58,766元、64,9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