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聘僱之員工即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8年1月
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1號北向車道
25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故切換車道時,先猛踩煞車,再逕由外側車道緊急駛入中線車道,適上訴人之子 秦丕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內搭載其子 秦昌國 及女友 莊麗燕 ,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聯結車不慎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失控,衝下國道外側斜坡而翻覆。秦丕俊因此受有肺部挫傷出血、左手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骨盆裂傷、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秦昌國受有右手深割傷併第二、三、
四、五指伸肌腱斷裂等重傷結果,莊麗燕則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鈍力顱腦損傷而死亡。上訴人因子秦丕俊、 孫秦昌國 遭被上訴人甲○○撞傷,準媳婦莊麗燕死亡,傷痛欲絕,迄今無法接受此殘酷事實,常以淚洗面,晚上無法安眠,業已造成上訴人極大精神傷害和痛苦,被上訴人甲○○侵害上訴人對於子秦丕俊、孫秦昌國及準媳婦莊麗燕深厚親情之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及其雇主即被上訴人中連貨運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中連貨運則以:對於其員工即被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因業務過失肇事致上訴人之子秦丕俊、孫秦昌國及秦丕俊女友莊麗燕分別受重傷及死亡結果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甲○○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至上訴時已8月餘,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賠償分文,被上訴人「危害的不作為」實已危害上訴人整體家庭生存權,爰依法或依憲法訴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消極或危害已生之不作為損害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及陳述。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已確定。
五、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準此,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本件上訴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死者即被害人莊麗燕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則其既與莊麗燕並無民法第194條所指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關係,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至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係指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而言,亦即身分權被侵害發生之損害賠償權,主要指監督權、親權(父母對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義,民法第1084條)、配偶權(互負誠實義務及忠貞義務之權利,刑法第239條)等,並非泛指與自己有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人遭受侵害,自身即可據此請求賠償,否則將無限擴張請求之範圍。且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故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就上訴人有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甲○○因過失,致秦丕俊、秦昌國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被上訴人甲○○固過失不法侵害秦丕俊、秦昌國之身體、健康,然並無侵害原告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情事,即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甲○○上開過失行為,致其身為秦丕俊之母之身分權利遭受任何影響,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㈡、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未對其為任何賠償,被上訴人消極不予賠償之不作為已危害上訴人之家庭生存權,爰依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惟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保障之規定,旨在揭櫫我國行政、立法、司法之基本原則,而為落實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須由立法機關循立法程序訂定法律後,由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司法機關依法審判,人民主張權利受侵害而向法院訴請行為人賠償,即須依法律規定之請求權為依據,不得遽引憲法基本權保障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至於人民所認現行法律有保障未盡週到之處,究係立法考量或立法怠惰,均須由立法機關循立法程序檢討改善,要非司法機關得僭越代行,司法機關仍須本於現行法律規定依法審判。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均不符民法第194條、第195條因侵權行為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主張受有之精神上損害,即非我國現行法律關於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所保障之範圍,且依前揭說明意旨,上訴人亦不得逕以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受侵害為請求權依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生存權為由主張依憲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及憲法關於生存權保障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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