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 吳建勛 律師被告辛○○
癸○○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薛欽峰律師
范仲良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91、2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辛○○、癸○○、己○○、乙○○及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負責承辦高雄
縣轄內道路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俗稱:固定桿交通測速照相器材)採購、裝置、監工、驗收、維修、執行交通稽查等業務已達5年之久,庚○○(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負責督導被告戊○○辦理固定桿交通測速照相器材採購、監驗之業務,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物採購之人員。被告辛○○係兩合國際公司(下稱兩合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乙職,被告己○○、癸○○(為兩合公司名義負責人)則係兩合公司對外接洽之業務人員,兩合公司從事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設備買賣,渠等三人因承攬全國各縣市道路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器材設備標售而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員被告戊○○接觸。另兩合公司於標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固定式交通測速照相採購案後,就地面埋設之感應線圈轉向被告乙○○所經營之台通光電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購買,由台通公司業務專員丁○○(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壬○○與兩合公司接洽感應線圈買賣乙事。
㈡緣民國95年11月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辦理「購置微電腦闖
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設備壹拾壹套」(採購案號:KCPD-A014乙案,設置地點為○○○鄉○○路與水管路口』、『永安鄉台17線保安路與縣道186線維新路口』、『路竹鄉台17線大公路與成功路口』、○路○鄉○○○○○路與國昌路口』、○○○鄉○○○路與大寮路口』、○○○鄉○○路與萬丹路口』、○○○鄉○○路與文昌路口』、○○○鄉○○路與美山路口』、『阿蓮鄉台28線港後村崙頂路口』、『旗山鎮台3線南寮巷口』、『旗山鎮台21線旗文路與延平路口』等11處),高雄縣政府採購編列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33萬6603元(底價1724萬2500元),該案由兩合公司以1232萬元得標承攬。因兩合公司係以低於底價492萬2500元承攬該項工程,兩合公司為圖減少低價搶標之損失,竟違反採購契約規定,以台通公司1996年份生產製造之舊感應線圈施作前開標案。嗣於96年2、3月間,庚○○路過施工現場時,發現感應線圈及線盤上打印「1996」字樣,懷疑兩合公司係以舊品感應線圈施作工程,庚○○旋即告知在場監工之被告戊○○應注意兩合公司以「1996」字樣的感應線圈施工是否品質上會有問題。被告戊○○知悉感應線圈會因車輛行駛重壓、路面滲水、熱漲冷縮等因素,影響感應線圈之使用年限,感應線圈生產製造年份攸關工程施作之良莠,遂將庚○○發現施作之感應線圈係屬1996年之舊品乙事電話告知被告己○○謀求解決之方法,並由被告己○○輾轉告知被告癸○○、辛○○,被告己○○、癸○○、辛○○深知監工單位發現已埋設好之感應線圈品質不符,必須重新挖掘鋪設感應線圈,將耗時、費工增加施作成本,乃由被告癸○○、己○○、乙○○、壬○○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指示被告癸○○聯絡台通公司業務助理丁○○並要求台通公司配合製作不實之「出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虛偽表示該批感應線圈係因製造過程中,誤將年份印為1996年,但實際製造日期為2005年云云。惟當時恰逢丁○○前往越南(95年12月23日至96年1月5日),遂由丁○○職務代理人即被告壬○○製作上開不實「出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並經台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同意下核印,出具給兩合公司,兩合公司乃由被告己○○將該不實之「出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傳真轉交被告戊○○,由被告戊○○持前揭虛偽「出廠證明書」、「品質保證書」向庚○○表示「1996」字樣係編號,而非生產年份,致令庚○○不疑有他,誤認上開感應線圈係新品施作而未予追究。被告戊○○明知依照採購契約之約定,兩合公司所提供之感應線圈必須為新品且須由兩合公司付擔費用送至公信力單位檢驗,於檢驗報告尚未完成前不得辦理驗收付款,且被告己○○係代表兩合公司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簽訂採購契約,其於訂約之際亦知悉該工程感應線圈應裁剪送至公信力單位檢驗,被告戊○○與被告己○○竟出於共同圖利兩合公司之犯意聯絡,掩飾感應線圈已送至公信力單位檢驗之事實,致令兩合公司在未負擔檢驗費用情況下,仍得以驗收取得工程款,容任兩合公司以0000年生產之感應線圈施作前揭11處工程,且依照採購契約,被告戊○○係擔任履約監造工作並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其於兩合公司施作前揭11處工程時,須辦理分段查驗,並就各施作地點之感應線圈裁剪送至公信力單位檢驗感應線圈之品質,嗣檢驗報告完成後方得辦理工程驗收,且依照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戊○○於辦理分段查驗時,需填寫分段查驗記錄表、及監工日報表,倘查驗結果與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拆除或換貨,被告戊○○又出於偽造文書及圖利兩合公司之犯意,實際未將感應線圈裁剪送驗,卻於分段查驗記錄表及監工日報表上記載已裁剪送驗,並未將裁剪之感應線圈送公信力單位檢驗,即由兩合公司申報完工,致令兩合公司於96年2月初通過驗收獲取該案工程款1232萬元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己○○係犯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被告辛○○、癸○○、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6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高年、 黃武璋杜明泉 、丙○○、 林光瀅金克勇 偵查中、丁○○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監工日報表、分段查驗記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出貨日報表、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丁○○提出之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購契約第10條監造作業第1項、採購契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感應線圈及主機規格-新修正、勘驗紀錄、被告戊○○調查及偵查中、被告己○○偵查中、被告辛○○偵查中、被告癸○○調查及偵查中、被告乙○○偵查中、被告壬○○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罪依據。經查:
㈠、程序方面:
1、證人丁○○96年10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中)及同日在偵查中陳述、證人丙○○96年9月27日在調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證人丁○○於96年10月1日調查中證稱:癸○○在95年
12月間伊出國前打電話至公司找伊,其原本是要經由伊要求台通公司出具「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本件感應線圈實際生產日期為1996年等語(96年度偵字第2719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58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伊出國前癸○○並未打電話詢問伊感應線圈上印製「1996」字樣之事。台通公司係自92年8月6日兩合公司訂購規格為
1.5MM×1C之感應線圈後,始開始生產製造此種規格之線圈等語(本院卷㈡第245、246頁),其於調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丁○○於96年11月9日偵查中供述:伊96年10月1日作證時,很緊張,而且只是假設等語(96年度偵字第27191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29頁),而且96年11月9日偵查中之陳述,與96年10月1日之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不符,佐以本件感應線圈之鋪設工程,係自95年12月25起開始施工,此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284頁),並有95年12月24日監工日誌1紙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359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61頁),而庚○○發現本件感應線圈上印製「1996」字樣係在95年12月25日施工之後,亦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無訛(本院卷㈡第284頁),又證人丁○○係自95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月5日出國,為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245頁),並有丁○○入出境資料
1紙在卷可稽(偵㈡卷第63頁),則證人 少林華 係在庚○○發現本件感應線圈上印製「1996」字樣之前即出國,應堪認定;再者本件係因庚○○發現感應線圈上有「1996」字樣,懷疑兩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兩合公司)使用0000年生產製造之舊品施作,並將此事告知被告戊○○應予注意後,被告辛○○、癸○○輾轉經由兩合公司人員告知而得知此事,乃分別與台通公司電話聯絡(詳如後所述)。準此,證人丁○○既然在證人庚○○發現本件感應線圈上印製「1996」字樣之前即已出國,則丁○○自無可能在出國前即接獲被告癸○○來電詢問感應線圈上印製「1996」字樣之事,加以證人丁○○上開於96年10月1日調查中及同日偵查中之證述,均與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在丁○○出國前,伊未曾與其聯絡感應線圈印製「1996」字樣之事,而且丁○○當時報價時就只報價1尺13元,沒有提到有1米13元或及15元之事,也不曾提到有庫存品之事(本院卷㈡第215、216頁),及證人子○○於本院結證稱:台通光電公司在1996年尚未生產製造本件感應線圈之語(本院卷㈡第197頁)各等語不符,故認證人丁○○96年10月1日調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日在偵查中之陳述,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無證據能力。
⑶本件證人丙○○於96年9月27日調查站證稱:(問:後勤課
有無對你上述裁剪之樣品進行檢驗?)交通隊負責送驗,後勤課不負責檢驗一語(偵㈠卷第216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無法律或命令規定感應線圈應由何單位送驗,而且慣例均由後勤課送驗等語(本院卷㈡第253、256頁),其於調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亦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丙○○於96年10月30日調查中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並無明文規定感應線圈送驗工作係由那個單位負責之語(偵㈢卷第90頁),與96年9月27日調查中之陳述不符;且高雄縣政府亦以97年1月14日府警交字第0970001531號函稱:本案相關承辦人均僅就合約書各自解讀,警察局於單位間業務職掌權責分工對是項工作究係由何單位送鑑驗並無明文內規,日後將檢討改進相關作業程序與權責分工,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56頁);佐以證人丙○○為本件縣警局後勤課負責承辦本件採購案件之承辦人(詳後述),則其顯有為免自身遭追訴,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故認證人丙○○上開調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2、證人黃武璋、杜明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黃武璋、杜明泉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3、證人丙○○96年10月30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己○○、辛○○、癸○○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證人丙○○96年10月30日偵查中陳述,屬審判外陳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96年10月
30日在偵查中之陳述,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於本院又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由被告戊○○之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被告己○○、辛○○及癸○○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則均捨棄對證人丙○○之交互詰問權(本院卷㈡第17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丙○○上開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4、本件監聽經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被告六人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
179頁),應認有證據能力。
5、至本判決所引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1、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5年12月底左右,經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下稱縣警局)交通隊小隊長庚○○之告知,而獲悉兩合公司埋設於縣警局固定式交通測速照相設備器材之感應線圈上,打印「1996」字樣,並於96年1月3日在電話中,向被告己○○質疑為何感應線圈上打印「1996」字樣一事;暨於分段查驗記錄表及監工日報表上,分別記載「現場查驗,並裁減線圈,送至檢驗」、「現場取樣裁剪細銅線裝封,送相關單位檢驗」,且僅將裁剪之感應線圈送交縣警局後勤課承辦人丙○○,而未送給其他公信力單位檢驗等情。被告辛○○、癸○○固均不否認於95年12月底某日得知縣警局交通隊發現感應線圈上打印「1996」字樣後,曾為此打電話與台通公司聯絡,而台通公司事後並將「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寄至兩合公司等情。被告己○○亦坦承曾與被告戊○○電話聯絡感應線圈上打印「1996」字樣之事,且知悉兩合公司於施作感應線圈鋪設工程時,縣警局交通隊應裁剪感應線圈送驗一情。被告乙○○、壬○○則均承認兩合公司施作之感應線圈係由台通公司所出售,且本件「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係由被告壬○○製作後交由被告乙○○用印等情。惟被告六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本件縣警局與兩合公司簽定之合約書第15條第2項雖記載兩合公司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為「新品」,但合約書中並無關於「新品」之定義,且縣警局微電腦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感應線圈及主機規格-新修正中,亦僅規定本件採購案件之感應線圈總股數應共30股以上,而未就感應線圈之年份加以規定,再者,兩合公司送至工地之感應線圈均封存完整,屬尚未使用過之「新品」;加以兩合公司已提出「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說明施作感應線圈上打印之「1996」字樣係誤繕,實際製造日期為2005年,故伊認兩合公司提供之感應線圈並無違反採購契約約定,伊並無藉此圖利廠商之意圖;又本件採購案件,交通單位只是使用單位,不是業務單位,故伊之職責僅在於將感應線圈裁剪後送交後勤課,至於送至相關單位檢驗,則應由後勤課為之,故伊在分段查驗記錄表及監工日報表上,分別記載「現場查驗,並裁減線圈,送至檢驗」、「現場取樣裁剪細銅線裝封,送相關單位檢驗」,並無為不實事項之登載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戊○○將感應線圈採樣後送至後勤課,已盡其職務上之義務,並無違背政府採購法第72條之規定;且縱認被告戊○○有違反本件合約書關於「新品」之約定,依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契約非法令」,被告戊○○亦不具備明知法令之故意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伊公司並未向台通公司購買感應線圈之庫存品,伊事先亦不知購買之感應線圈上有打印「1996」字樣之事,係癸○○就此事先與台通公司聯絡後,告知伊該公司承辦人丁○○出國,須待其返台後再行處理,伊始得知感應線圈上打印「1996」字樣之事,而且伊得知後,因認不宜等 林女 回台後再處理,遂自行打電話欲與台通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聯絡,結果電話轉給某課長,伊即請其澄清此事,後來台通公司即出具上開證明書,伊並未要求台通公司應如何處理等語。被告癸○○則辯稱:伊當時係向丁○○購買新品之感應線圈,而非1996年份之庫存品,又伊得知感應線圈上打印「1996」字樣一事後,立即打電話給丁○○欲查明此事,但接電話之人自稱係丁○○之職務代理人,並表示丁○○出國,實際情形須待丁○○返國後才知道,之後台通公司即寄來上開證明書,伊並未要求台通公司出具不實證明書,在丁○○出國前或返台後,亦從未就此事與丁○○有過聯絡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是經由同事 陳建雄 告知才得知感應線圈上打印「1996」字樣之事,而非戊○○以電話告知伊,且伊得知後也未轉告辛○○、癸○○,亦未與台通公司聯絡;又裁剪感應線圈送驗屬於縣警局內部之事,伊無從過問;又在監聽電話中,伊只是向戊○○報告兩合公司向台通公司查證之結果,並非與戊○○謀求解決之道等語。被告乙○○辯稱:台通公司每年營業額均約新台幣(下同)12億元,本件兩合公司向台通公司購買之感應線圈,總價僅5萬元,故業務人員不會事先將此事向伊報告,台通公司因業務需求而出具「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事屬常有,故伊雖在上開證明書上用印,但對於丁○○出售感應線圈情形,事先完全不清楚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伊在丁○○95年12月底出國之後,接獲兩合公司人員來電欲找丁○○,並表示該公司向丁○○購買之感應線圈上打印「1996」字樣之事,因伊為丁○○之職務代理人,故去電向生產管理部門主管子○○求證, 詹某 告知伊該批感應線圈去年尚有入庫,不可能是「1996」製造,伊乃據此推算製造日期為94年,並製作上開證明書等語。經查:
⑴被告戊○○係縣警局交通隊警員,於95年11月間,負責承辦
縣警局辦理「購置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設備壹拾壹套」(設置地點為○○○鄉○○路與水管路口』、『永安鄉台17線保安路與縣道186線維新路口』、『路竹鄉台17線大公路與成功路口』、○路○鄉○○○○○路與國昌路口』、○○○鄉○○○路與大寮路口』、○○○鄉○○路與萬丹路口』、○○○鄉○○路與文昌路口』、○○○鄉○○路與美山路口』、『阿蓮鄉台28線港後村崙頂路口』、『旗山鎮台3線南寮巷口』、『旗山鎮台21線旗文路與延平路口』等11處)採購案件(採購案號:KCPD-A014,下稱本件採購案件)之監工、驗收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案高雄縣政府採購編列預算金額為1833萬6603元(底價1724萬2500元),並於95年11月7日由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被告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辛○○之兩合公司以低於底價49
2萬2500元之標價1232萬元得標承攬,而由縣警局後勤課負責承辦本件採購案件採購業務之丙○○代表高雄縣警局,於95年11月30日,與代表兩合公司之該公司經理即被告己○○簽訂合約書。嗣兩合公司為依約施作契約約定之感應線圈鋪設工程,於95年12月11日委由被告癸○○向台通公司之業助助理丁○○,訂購規格為1.5MM×1C,數量3980M,每M單價13元,總價5萬1740元之感應線圈,並自95年12月25日開始施作。嗣於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之某日,縣警局交通隊小隊長庚○○路過施工現場時,發現感應線圈及線盤上打印「1996」字樣,懷疑兩合公司係以舊品感應線圈施作工程,旋即告知在場監工之被告戊○○應注意兩合公司以「1996」字樣的感應線圈施工,是否品質上會有問題,兩合公司現場監工 劉允昌許進文 獲知此事後,立即告知該公司工程師陳建雄,陳建雄再回報予公司。而被告癸○○輾轉知悉此事之後,先以電話聯絡台通公司丁○○,適丁○○出國不在,由丁○○之職務代理人即被告壬○○接聽,而被告辛○○隨後亦就此事再撥打電話至台通公司,嗣被告壬○○即製作記載:該批感驗線圈因製造過程中,誤將年份印為1996年,但實際製造日期為2005年之「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並交由台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核印,出具給兩合公司。另被告戊○○於96年1月3日以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己○○質疑為何感應線圈上印製「1996」字樣,被告己○○則告以將傳真「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予被告戊○○。被告戊○○在出示此「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予庚○○後,僅於分段查驗記錄表及監工日報上記載裁剪送驗,並送交後勤課丙○○,而未將裁剪後之感應線圈送公信力單位檢驗,亦未令兩合公司限期拆除或換貨。嗣兩合公司於96年2月6日、7日通過初驗並領取工程款1232萬元。等情,為被告六人所是認,核與證人丙○○、丁○○、庚○○、癸○○、壬○○、戊○○於本證之證述(本院卷㈡第204至211、212至216、244至249、250至256、257至259、280至284頁)、證人陳建雄於調查中之證述(偵㈠卷第293至297頁)相符,復有合約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開(決)標紀錄表、台通公司「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台通公司出貨日報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紙在卷可稽(偵㈡卷第165至174、184、60頁反面、61、64、偵㈠卷第2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戊○○容任兩合公司以其向台通公司訂購印有「1996
」字樣之感應線圈施作本件標案工程,是否違反縣警局與兩合公司所簽訂合約書第15條第2項:「乙方(指兩合公司)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本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之約定,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
①查依本件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兩合公司固應以屬於「
新品」之感應線圈施作工程,然該所謂「新品」,究係指未曾使用過之產品,或係指出產年份與契約簽定年份相同或相近者,在合約書並未定義,而且被告戊○○就本件標案所設計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感應線圈及主機規格-新修正」中,僅要求感應線之材質應為細銅線且總股數須30股以上,並未就年份有所限制,此有上開合約書及縣警局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感應線圈及主機規格-新修正(下稱規格新修正)在卷可憑(偵㈡卷第175頁);又本件11處路口測速照相桿工程,經驗收人員於96年2月6日、7日分赴施設地點實地測試結果運作正常,功能與合約相符,亦有驗收紀錄1紙在卷可憑(偵㈡卷第130頁);再者,承辦本件採購案件採購業務之證人丙○○於本院亦結證:契約書中有約定要用新品,但伊認為所謂新品是指沒有使用過之產品等語(本院卷㈡第252頁),而證人即在驗收程序中負責主驗之人員即當時擔任縣警局交通隊隊長林光瀅亦於本院證述:我們設計規格是要新品,但沒有指定年份,故感應線圈的年份不屬於驗收項目,只要是新品即可等語(本院㈡第174頁);佐以本件台通公司所售予兩合公司之感應線圈,均有完整之包裝,且兩合公司又出具感應線圈上打印之「1996」年,係製造過程中誤繕,實際製造日期應為2005年之「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此分據證人即95年12月間擔任台通公司生產管理部門主管之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㈡第191、215頁),是被告戊○○辯稱因本件之感應線圈屬包裝完整未曾使用過之產品,伊認為符合契約所約定之新品,故兩合公司並未違背契約等語,即非無據。
②再者,台通公司自92年間起,始因兩合公司之訂購,而開始
生產製造屬特殊規格之1.5MM×1C感應線圈,故台通公司售予兩合公司用以施作本件標案之印有「1996」字樣之感應線圈,係生產部門在生產製造過程中印製錯誤等情,亦據證人子○○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㈡第193、198頁),足證兩合公司所提供之感應線圈,並非1996年製造,故公訴意旨以兩合公司使用台通光電公司0000年生產製造之舊感應線圈施作本件標案,有違反採購契約之情形,亦有未合。
③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修正法案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契約條款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故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令」。是本件縱認兩合公司所提供施作之感應線圈,因印製「1996」字樣,非屬「新品」,且此為被告戊○○所明知,而仍任令繼續施工,認被告戊○○有違反合約書第15條第2項關於「新品」之約定,亦因契約條款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令」,如上所述,而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更不該當於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⑶被告戊○○於其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分段查驗紀錄表上,分
別記載:「現場查驗,並裁減線圈,送至檢驗」、「現場取樣裁剪細銅線裝封,送相關單位檢驗」,是否為明知其應負責將裁剪後之感應線圈送相關公信力單位檢驗,但為掩飾未送驗之事實,而故意虛偽登載已送驗之不實事項?又被告戊○○未將裁剪後之感應線圈送相關公信力單位檢驗,致令兩合公司在未負擔任何檢驗費用情況下,仍得以驗收取得工程款,是否違反政府採構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①本件採購工程被告戊○○係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監工並
製作監工日報表,且依合約書第15條第4項:「施工中工程隱蔽不能明視及完工後不易拆驗構造體之尺寸、規格、品質等,乙方(指兩合公司)施工中應隨時攝影備查及會同甲方(指高雄縣警局)辦理查驗後製作查驗記錄」及規格新修正
壹、㈠⑴⒈記載:本分局於分段查驗時現場取樣,送至公信力單位檢驗,其費用由承包廠商支付」,被告戊○○在兩合公司施作感應線圈鋪設工程中,應至現場辦理查驗,並裁剪線材,而被告戊○○亦確有裁剪本件感應線圈送交後勤課承辦人丙○○等情,亦為被告戊○○所是認,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㈡第254頁),復有上開合約書、規格新修正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②茲有疑義者為何人應負責將裁剪後之線材送公信力單位檢驗
乙事,對此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時並無法律或命令規定裁剪後之線圈應由何單位負責送驗一語(本院卷㈡第256頁),另高雄縣政府亦以97年1月14日府警交字第0970001531號函稱:本案相關承辦人均僅就合約書各自解讀,警察局於單位間業務職掌權責分工對是項工作究係由何單位送鑑驗並無明文內規,日後將檢討改進相關作業程序與權責分工,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56頁),則縣警局內部就裁剪後之感應線圈,究應由監工單位之交通隊或由後勤單位之後勤課送相關單位檢驗,顯然並無明確規範;惟94年間在縣警局後勤課擔任課員,並於本件採購案施工前之94年8月間負責承辦縣警局交通隊簽購「本局5處摺疊式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之感應線圈及4台照相主機修復案」採購案(採購案號KCPD-94-007)之證人 方子欽 於本院證述:KCPD-94-007採購案是伊會同交通隊承辦人員採樣線材後,並由伊送驗,伊從接辦採購業務起,即被灌輸應由後勤課送驗之觀念等語(本院卷㈡第167、175頁);且審諸本院調閱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KCPD-94-007採購案卷(另存放卷外),該案交通隊承辦人 鄭志煌 於分段查驗紀錄表上記載:「現場取樣裁剪25公分細銅線裝封,送相關單位檢驗」之用語,顯與被告戊○○上開記載相同,且該案由證人方子欽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名義,於94年9月7日高縣警後字第0940071595號函,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檢驗比對感應線圈之抽樣樣品,是否與規格相符,有分段查驗紀錄表及上開函文附於上開採購案卷可稽;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10月23日、96年6月8日分別與志伸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折疊桿檢修遷移工程」(採購案號KCPD-94-A018)、「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折疊桿檢修11處路口工程」(採購案號KCPD-94-A013)及於95年12月19日與兩合公司簽約之「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設備1套、新設測速照相折疊桿18處工程」採購案(採購案號KCPD95-A026)
,均與本案同由被告戊○○及證人丙○○分別擔任交通隊及後勤課之承辦人,而被告戊○○於上開3件採購案件中,亦均於監工日報表及分段查驗記錄表上,為與本案同樣之記載,然該3件採購案件中,卻均由證人丙○○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名義發文,將感應線圈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與化工研究所檢驗,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9日高縣警後字第0960086299號附於採購案號KCPD-94-A018案卷、96年10月1日高縣警後字第0960085789號附於採購案號KCPD-94-A013案卷、96年11月21日高縣警後字第0960088729號附於採購案號KCPD-94-A026案卷可憑(均存放卷外),顯見在本件採購案前,在縣警局內部,確曾有由後勤課方子欽將裁剪後之感應線圈送交相關單位檢驗之前例,而證人丙○○在本件採購案之後之上開3件採購案件中,亦為負責將裁減後之感應線圈送驗之人,則在95、96年間,縣警局內部,對於裁剪後之感應線圈,確有由後勤課送驗之慣例,堪予認定;佐以上開3件採購案件中,被告戊○○在監工日誌及分段查驗記錄表上之記載,均與本件採購案件相同,足證被告戊○○所辯:伊認裁剪後之感應線圈應由後勤課送驗,故伊在監工日報表、分段查驗紀錄表上,分別記載「送至檢驗」、「送相關單位檢驗」,是指由伊交給後勤課送相關單位檢驗,並非明知應由伊負責送驗,為掩飾未送驗之事實,而故意在監工日報表及分段查驗記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云云,即非無據,應足採信。
③又按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見其第1條規定自明。此一法律係規範政府採購事項之基本法律,對政府及與政府有關採購關係或欲與政府有採購關係之多數不特定人民而言,自有拘束力,其相關規定雖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法令」之一部分,惟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係明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而此條項所定之驗收,指正式驗收,與施工期間,由機關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就廠商履約情形辦理查驗,例如:屬隱蔽部分,得於施工階段辦理分段查驗,以認定是否符合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之「分段查驗」不同,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4月8日工程企字第09700131550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頁),故公訴人認被告戊○○於辦理分段查驗時,在分段查驗記錄表及監工日報表上記載已裁剪送驗,有違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合。
⑷被告戊○○、己○○二人主觀上有無圖得兩合不法利益之意
圖,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形:
①查被告 林文源 曾於96年1月3日17時8分30秒許,以其持用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如下之通話內容:
「張:喂!」「林:喂!什麼事情?」「張:我昨天有聽阮少年的在講『線材』的事情!」「林:阿!」「張:線材,感應線圈之事,我有打電話向出貨廠商追究這件事。」「林:嗯!」「張:他有出一個品質保證書和出廠證明給我們,我想傳真給你,看有沒有幫助。」「林:我沒意見,是我們隊裡面的小隊長,他說1996年,10年前的線,現在還拿來用。」「張:他在講,我想傳真給你,看可不可以。」「林:喔!」「張:還是我等一下傳真給阮少年的,明天拿給你看。」「林:你少年那裡有傳真機嗎?」「張:沒有,他現在在旅社,我傳真過去就可以了。」「林:喔!安呢乎!」「張:明天有機會見面時拿給你看,你幫我看。」「林:好!」「張:我是廠商印刷不清啦!」「林:怎麼會印刷不清,整個線盤上面都是1996年份的,那會印錯了!」「張:對啦。」「林:10年前的線。」「張:10年前的線。」「林:2006、2007阿,那數字怎麼會是編號!」「張:我等一下傳真給我少年的,明天你們見面再看。」「林:好。」固為被告戊○○、己○○所是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偵㈠卷第227頁)在卷可憑,然觀諸該譯文內容,被告戊○○係就感應線圈上打印「1996」字樣一事,對被告己○○提出質疑,而被告己○○則回應說明出貨廠商已出具「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並表明欲先傳真予同事後再轉交予被告戊○○過目,而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戊○○在電話中與被告己○○共商解決之方法;而且被告戊○○主觀上既認應由後勤課負責將裁剪後之感應線圈送驗,如上所述,則於其將該感應線圈交給丙○○後,丙○○是否送驗,兩合公司是否擔檢驗之費用,及檢驗報告是否完成,檢驗結果如何,均非屬被告戊○○之職務,故亦不得僅憑兩合公司未負擔檢驗費用,即得驗收通過取得工程款,而認被告戊○○有何圖利兩合公司之犯意;至於被告己○○僅為兩合公司之經理,並非負責人,且其除曾與被告戊○○為上開通話之外,並無證據顯示渠二人就感應線圈上印製「1996」字樣一事,有任何聯繫或接觸,又縣警局內部是否將裁剪後之感應線圈送驗,亦非被告己○○所得知悉,況且被告戊○○並無掩飾感應線圈未送公信力單位檢驗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己○○係代表兩合公司與縣警局簽訂採購契約,於訂約之際知悉本件採購工程感應線圈應裁剪送至公信力單位,且曾與被告戊○○為上開通話,即認被告己○○有與被告戊○○共同掩飾感應線圈未送驗之事實,使兩合公司免於負擔檢驗費用,而得完成驗收取得工程款,而有共同圖利兩合公司之犯意,尚嫌速斷。
⑸被告己○○、辛○○、癸○○、乙○○及壬○○是否有明知
本件之感應線圈係台通公司於0000年生產製造,而共同故意在「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上,登載實際製造日期為2005年之不實事項:
查本件之感應線圈係由被告癸○○於95年12月間出面向台通光電公司之業務助理丁○○訂購,再由台通公司於同年月11日出貨之事實,為被告五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㈡第246頁)。又被告癸○○、辛○○於得知台通公司出售之感應線圈上印製「1996」字樣後,曾先後撥打電話至台通公司,惟因丁○○在95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月5日之間出國,故被告癸○○去電時係由丁○○之職務代理人即被告壬○○接聽,而被告壬○○接聽之後,即製作內容記載:該批感驗線圈因製造過程中,誤將年份印為1996年,但實際製造日期為2005年之「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並交由台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核印後寄交予兩合公司,被告己○○再將此證明書傳真予被告戊○○等情,亦為被告五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壬○○於本院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丁○○入出境資料各1紙(偵二卷第6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台通公司係自92年起,因兩合公司之訂購,始開始生產製造與本件感應線圈相同規格之1.5MM×1C感應線圈,而且台通公司在94年時尚有入庫此種線材。又95年底壬○○曾經向子○○提及有批感應線圈上印製「1996」年,當時子○○因知道該批線材規格很特殊,所以有印象,而直覺告知壬○○是打印錯誤,不可能是「1996」年生產,而且94年盤點時尚有入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自91、92年起擔任台通公司生產管理部門主管之子○○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㈡第192至20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亦證稱:我是打電話給工廠生產製造管理人員,向他詢問該感應線圈上有印製西元「1996」年份之事,結果他跟我回覆說不可能,去年還有入庫一批貨,是年份印錯。因其表示去年還有入庫,我就自行推算而記載西元2005即民國00年生產製造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204頁);而台通公司確實自92年8月6日起開始出售此1.5MM×1C規格之感應線圈予兩合公司,亦有台通光電公司出貨日報表、交運單、統一發票及兩合公司之支票簽收回條及支票等在卷可憑(偵㈡卷第64、88至104頁);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之證述,癸○○、辛○○在電話中均只是單純向被告壬○○查證為何感應線圈上印製「1996」字樣,而未要求被告壬○○出具更改感應線圈上年份之不實證明,被告壬○○係自行決定製作「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並於製作完成後,放在卷宗夾內,依一般公文流程,送交被告乙○○用印,事先並未與被告乙○○討論,被告乙○○亦未指示壬○○如何出具證明書。又被告壬○○當時僅接獲被告辛○○及癸○○之來電,未曾接到兩合公司其他人員之來電等情(本院卷㈡第205、至207、210頁),顯見本件係被告壬○○在丁○○出國期間,突然接獲被告癸○○來電查明感應線圈上印製「1996」字樣乙事,而向台通公司生產管理部門主管子○○查證後,自行製作上開「出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並依一般公文流程送交被告乙○○用印,被告辛○○、癸○○並未要求被告壬○○應出具任何證明,被告己○○更未從與被告壬○○聯絡感應線圈上印製「1996」字樣之事,而被告乙○○事先不知台通光電公司出售予兩合公司之感應線圈上印製「1996」字樣,更未指示被告壬○○出具不實之證明書予兩合公司,灼然甚明,被告五人辯稱渠等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洵非無據,應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主觀上並無圖利兩合公司之故意,客觀上被告戊○○容任兩合公司以印有「1996」字樣之感應線圈施作,及於監工日報表及辦理分段查驗時,在分段查驗記錄表上記載裁剪線圈送驗,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及於公文書上故意為不實登載之情事,另被告己○○、辛○○、癸○○、乙○○及壬○○亦均無在「出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之可言,是本件被告戊○○、己○○所為,均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戊○○所為,核與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己○○、辛○○、癸○○、乙○○及壬○○所為,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6人有何上開犯行。是被告六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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