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至8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犯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769號、94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其大豐二路之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一路口,不詳原因暈倒在機車上,為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其另案未到案執行遭通緝而予逮捕,經其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 趙秋燕 ,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A9826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於89年12月26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另訂施行日期,而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佈之部分修正條文;且參諸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條文之修正,對於犯第10條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被告而言,當有即時適用之法律上利益,本院認為98年5月20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不得依同條例第36條定之,而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佈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是就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此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遽謂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下,本院僅能寬認被告此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同時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案,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其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該正犯趙秋燕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21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8年訴字1324號繫屬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考量其供出毒品來源,足見有擺脫毒品之決心,及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於審理中能坦承全部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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