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91、1428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27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辛○○(原名: 劉湘渝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7日,在高雄縣丙○鎮壽天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98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由自稱「感覺」之女子,經由網路聊天室佯稱欲與 吳禾基 援交,再撥打電話予吳禾基,佯稱若欲援交,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吳禾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7分許及17時7分許,先後2次共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該女子未赴約,吳禾基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假冒係網路購物公司員工,先後撥打電話予乙○○、庚○○、丁○○、甲○○,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每個月均會扣除固定款項至約定帳戶,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乙○○、庚○○、丁○○、甲○○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1、乙○○於98年2月22日19時37分許,匯款1萬9,123元至辛○○上開郵局帳戶內;2、庚○○於同日21時6分許,匯款2萬2,017元至辛○○上開郵局帳戶內;3、丁○○於同日21時26分,匯款2萬9,998元至辛○○上開郵局帳戶內;4、甲○○於同日21時24分,匯款1萬7,123元至辛○○上開郵局帳戶內。(三)於98年2月24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戊○○外甥女,需要用錢請其匯款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台幣7萬元至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嗣因乙○○、庚○○、丁○○、甲○○、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第21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吳禾基、乙○○、庚○○、丁○○、甲○○、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害人吳禾基、乙○○、庚○○、丁○○、甲○○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紙、被害人戊○○提出之匯款執據1紙可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上揭行為係基於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同時交付本件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與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上開被害人,雖被告交付3帳戶,且詐騙集團成員有多數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因幫助犯行之成立,係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行為以資判斷被告之幫助行為之單數或複數,被告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本件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經媒體多次報導之老舊詐騙手法,被害人僅稍加注意保護自己之財產,即可毫不費力地避免受騙,然被害人竟仍未加注意而受騙,顯見被害人本身就其受騙亦有重大疏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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