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高雄縣○○鄉○○段54、56、57、58號等地號土地及該地號上高雄縣○○鄉○○路○○○號建物(建號1281、1282號之鐵皮屋、泡茶室、涼棚)、鐵皮屋為 張筱萍 (由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所有,出租予 鄭大衛 (由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使用,於民國92年6月16日經法院查封拍賣,於93年5月10日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承受,並經法院判決應返還上開房、地予板信銀行,嗣於94年7月間因張筱萍、鄭大衛前往大陸經商,鄭大衛乃委託其兄己○○管理上開房地,己○○隨即並將上開房地委由庚○○管理;嗣因丙○○有意向板信銀行購得上開房地,乃委請戊○○出面與庚○○洽談搬遷事宜,庚○○未經己○○之同意,即私自向戊○○表示需新台幣80萬元之搬遷費,始願遷出,幾經討價還價,戊○○向丙○○取得30萬元交予庚○○,並於94年9月15日簽妥點交切結書,約明在翌日搬離,丙○○則於取得該點交切結書後,於95年3月17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然庚○○於約定點交之後,仍未依約定搬離而繼續占有上開房地,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5年2月起接續至3月21日,僱請不知情之乙○○以怪手、吊車及瓦斯焊槍,分次將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建號1281、1282號之鐵皮屋、泡茶室、涼棚)悉數予以拆除而加以毀棄損壞,使甲○○無法使用,並將所拆得之4、5噸鋼骨、鋼樑、電纜線,悉數變賣予乙○○,除抵充拆除之工程費用外,另向乙○○取得5萬元而牟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之故。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瑞豐 、證人丙○○、乙○○、戊○○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又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認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無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核之上開說明,其在偵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瑞豐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查無何符合法律特別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其在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對於受託管理上開房地,及於上開時間僱用乙○○對於上開房地之附屬建物部分動工,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建物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己○○之委託管理上開房地,因上開房地之附屬建物鐵皮屋漏雨,伊始僱用吊車及怪手來加以整修,並非拆除云云。惟查,本件
(一)業據證人丁○○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稱:丙○○與板信銀行洽談購買上開房地,於95年3月登記在甲○○名下,購買時鋼骨結構也是包括在範圍內,94年9月16日被告受前屋主委託跟丙○○的委託人戊○○去辦理點交上開房地,點交後被告叫人用怪手、吊車、瓦斯鋼焊拆除,從95年
2月到3月21日,期間有板信銀行人員來阻止,被告就離開但後來又來拆,被告拆除上開房地,第1次被告拆電線,後來拆鋼骨,是拆除增建的部分,建號1282號是完全拆掉,建號1281號是拆掉2、3樓,屋頂被拆掉來不及吊走,1、2樓間的地板有部份被拆掉,2、3樓地板完全被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又證述稱:上開房屋被拆時,伊有馬上報警,被告到場說這將來要蓋房子,還是要拆掉等語無誤(見偵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稱:伊在95年年
2、3月間,發現上開房屋,有人拆東西,先拆電線,過幾天就有怪手過來拆鐵皮鋼筋、鋼構,增建部分大部分拆除,主體部分有部分被破壞,1樓只剩下被拆除的四分之一,上面2、3樓部分全部被拆除,底下只剩下增建的部分,過程中好幾次看見被告在場,伊問被告為何要拆,被告說反正以後都要拆等語明確(見審卷第42─43頁);(二)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稱:上開山腳路162號房屋是伊向板信銀行買的,板信承受後都沒有人住,伊委託戊○○在95年9月
15日與被告辦點交,被告有拿搬遷費,點交時增建部分就已經存在,是包含增建部分一併點交,後來建號1281、1282屋頂被拆下,樓地板也被拆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
(三)又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找伊至上開房地處,說要整修房子,部分要拆除重建,被告說拆下來的鋼構由伊變賣抵工程款等語無誤(見偵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在95年2、3月間受被告委託○○○鄉○○路○○○號拆除房屋鋼構,受委託後施工期間去過好幾次,與被告約定拆下來鋼構部分及其他部分都歸伊,另伊還要支付被告5萬元等語明確(見審卷第44─45頁);且依卷附相片所示,上開附屬建物大部分已被拆除而嚴重傾倒(見偵卷第29─32頁),與一般整修房屋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顯然係拆除上開房地之附屬建物,並將所拆下鋼材等建材物據為己有並出賣得利,其所辯係整修房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被告於94年10月至12月間至台東找伊,表示有人就上開房地有意合作,伊表示最好寫協議書,乃於95年3月5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至於被告於94年9月間與戊○○簽立點交切結書伊並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審卷第113頁),且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為上開房地之管理經理人,惟未經鄭大衛、己○○之同意不得擅自改裝及拆除上開房地,此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審卷第119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受己○○之委託管理上開房地,且其時間應在94年10月前,其始會於94年10月至12月間告知己○○有人就上開房地有意合作,並於其後之95年3月
5日簽訂正式之協議書;至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述稱:94年9月15日是丙○○委託伊去向被告點交上開房地,有跟被告約定付搬遷費30萬元,被告就不可再使用該房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於94年
9月15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給付被告30萬元搬遷費後,被告同意於94年9月16日前搬遷離開上開房地等語明確(見審卷第151─152頁),復有點交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惟此係被告未經己○○同意擅自與他人所成立之約定,自不妨礙其仍受己○○委託管理上開房地之地位,故其仍處於占有上開房地之狀態中無誤;從而,罪證明確,被告毀壞建築物及侵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修正後罰金數額下限為新臺幣1千元,並以百元計,修正復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罰鍰者,就其原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定數額得提高為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2倍至10倍)。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論處。
三、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就上開房屋加以拆除之際,係處於受託管理而持有上開房屋之狀態中,其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拆除上開房屋,因認係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論處。審酌被告利用他人委託管理房屋之機會,加以破壞拆除並變賣建材得利,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惡性非輕,惟所得利益尚非鉅大,且破壞建物時該建物尚無人居住,潛在危害較輕,然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前,且所犯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莊珮君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