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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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88年間,因停止戒治期間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免刑確定;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於90年1月12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1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㈢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於94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鄉○○村○○路175之1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接獲他人檢舉甲○○販毒,而於98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北極殿廟前盤查甲○○,並得其同意採擷其尿液,該尿液由甲○○親自封蓋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宗閔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98年3月14日為警所採擷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7日出具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採集被告DNA檢體與被告上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上開尿液乙瓶因DNA損壞無法檢出,惟尿液甲瓶與口腔棉棒,其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有99.7%以上之機率來自同一人或其母系血緣關係之人,且送驗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7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所分別出具之調科肆字第09800404320號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9800405020號鑑定書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3頁),可證該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而上開第一次檢驗結果亦無錯誤。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若為「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若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然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點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毒癮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未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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