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李育任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05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058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自民國85、86年起雖曾因經商周轉之需要,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息3分(即年息36%)計算利息(下稱系爭40萬元借款),再於85、86年間陸續積欠上訴人賭債5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息3分計算利息(下稱系爭50萬元賭債)。復於87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雙方就上開借款未約定利息,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以向訴外人乙○○購買其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同年並承擔訴外人 廖學山 向上訴人所欠借款20萬元及按月利5分計算(即年息60%)之利息(下稱系爭廖學山20萬元債務)。然而系爭50萬元賭債乃違反公序良俗所生之債,被上訴人得拒絕清償;其餘借款債務160萬元中之系爭100萬元借款不計利息,餘款60萬元債權人則僅得按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息,故自88年1月起至88年11月18日止,合計被上訴人未還借款本息應僅196萬元,而被上訴人計至88年11月18日止已清償上訴人借款本息3,795,00
0元,足認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已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自88年11月18日起亦未再向上訴人商借任何款項,詎上訴人竟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於88年11月18日聲稱被上訴人仍積欠其借款本金180萬元,其中80萬元應依月息8分(即年息96%)計息,其中100萬元應依月息
6分(即年息72%)計息云云,迫使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面額共400萬元。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未據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而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逕予偽填發票日,該本票自屬無效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本院95年度票字第30586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其自88年1月起至89年年底向上訴人借款480萬元之憑據,並經雙方於
93年11月1日就上開借款簽立借據,詎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現金480萬元予被上訴人,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已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及金額均為被上訴人親簽。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欄有以鉛筆書寫89年3月1日之字跡。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日、發票日均無修改痕跡。
㈤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日之年份欄有以原子筆更改數字
,惟不知係由93更改為94或係由94更改為93,而在年份欄旁並以鉛筆記載92,於到期日之月份欄則遺有鉛筆記載之數字「91」。
㈥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票字第3058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上訴人否認之,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屬不明,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票字第3058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票字第30586號裁定卷證,核閱無誤,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於本院始行提出兩造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頁)是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得否審究該證據?㈡兩造間究有無如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若有,數額若干?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本院始行提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是否為新攻擊防
禦方法之提出?本院得否審究該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執票人為證明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主張,即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並未提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以為證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始提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以為佐據,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上訴人辯稱民事訴訟法所謂攻擊防禦方法係指法律意見之主張,未及於證據方法之主張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核於法不符,洵無可採。
⒉次按上訴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⑵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⑷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⑸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⑹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2、3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29頁),其證據方法則主張有證人即為兩造協調債務之人及原告之配偶 林淑芬 、妻舅 林清河 、友人 黃崑臨 等人,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作為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證明(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第59頁、第63至93頁),而證人林淑芬、林清河、黃崑臨均於原審證稱其未曾見聞兩造於協調中有何簽發本票之行為,亦均未提及兩造間有何簽立借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99至101頁),上訴人於原審詢問其主張本票債權存在之依據時,亦僅引用銀行交易明細表及系爭本票為證,復表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主張兩造有何為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簽立借款契約之情事存在,其於本院始提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為上開基礎原因關係證明之佐據,自屬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上訴人就該新攻擊方法之提出則僅敘明其於原審因找不到該契約書始未提出,如禁止上訴人提出,則對上訴人權利有重大不利之影響,顯失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106至10
7頁),惟上訴人未善盡保管自己之物之注意義務,而於原審審理期間無法提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以為佐據,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證據;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就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方法之提出應有充分認識,而足保障上訴人權利,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表明就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已經完全舉證,再無其他證據提出,上訴人復未釋明究有何其他顯失公平情事存在,揆諸前引規定,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作為新攻擊方法,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
6款規定之情形有違,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本院自不得審究上開證據。
㈡兩造間究有無如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若有,
數額若干?是否已經清償完畢?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而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倘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8日起即向其借款約4百
萬至5百萬元,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現金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63至93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有自其帳戶提領金錢之事實,尚不足證明有何交付等額現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地點、約定利息及還款日等細節,則無法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其所述借款期間亦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89年3月1日、93年11月1日不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借款而簽發云云,亦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⑵又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擔保首揭發生於85、86年間之系爭40萬
元借款、50萬元賭債、100萬元借款、廖學山20萬元債務,而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借款、賭債3,795,000元,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上開借款、賭債、廖學山債務外,尚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揆諸前引說明及規定,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原告簽發本院95年度票字第30586號民事裁定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號│││(新台幣)│(民國)│(民國)│├─┼────┼────┼────┼────┼────┤│1│352552│甲○○│200萬元│89.03.01│92.11.01││││││││├─┼────┼────┼────┼────┼────┤│2│352556│甲○○│200萬元│89.03.01│92.11.01││││││││├─┼────┼────┼────┼────┼────┤│3│352553│甲○○│200萬元│93.11.01│94.11.01││││││││└─┴────┴────┴────┴────┴────┘